(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有古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化,农民,住仁化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监视居住(在家),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油锯、勾刀等工具到仁化县丹霞街道狮井村168林场“老猪垅”山场,砍伐该林场与仁化林场交界处防火线范围内有争议的桉树。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防火线范围内被砍伐总面积为0.38公顷(5.7亩),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1.3484立方米。��中(号点被砍伐面积0.27公顷(4.05亩),林木蓄积17.5254立方米;(号点被砍伐面积0.11公顷(1.65亩),林木蓄积13.82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木材检量单、木材评估报告、现金交款单、林权证、协议书、林地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邓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照片和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号砍伐点实施了砍伐行为,但无法完全排除他人亦有砍伐,故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木柄勾刀、倒勾、锄头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