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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昌盛与吴君兰、闫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盛,吴君兰,闫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赵昌盛,男。被告:吴君兰,女。被告:闫丰,女。原告赵昌盛诉被告吴君兰、闫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崔成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盛诉称,2014年1月,二被告因“金日健康心家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46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闫丰辩称,该诉讼请求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作为保证人,自己已经过了保证时效,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二被告因“金日健康心家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6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又给被告延长两个月的还款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闫丰担保,赵昌盛与吴君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君兰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故被告闫丰辩称已过保证时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吴君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对保证人闫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昌盛借款人民币2646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吴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