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流氓,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流氓,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再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21日减刑释放。还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小区麻将馆门前,韩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韩某某持镰刀将张某某手指砍坏,张某某持螺丝刀、用拳头、用头部顶撞韩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手外伤,左环指、小指离断(修复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韩某某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牙损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朱万春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韩某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小区某麻将馆门前,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韩某某持镰刀将张某某砍伤,致其左手外伤,左环指、小指离断(修复术后),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持螺丝刀将韩某某打伤,致其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6日,张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韩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某放弃向韩某某索要赔偿并自愿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双方对彼此的行为互相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某、陈某、韩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因琐事相互间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各自造成对方轻伤后果,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对方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韩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