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078。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19。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南屏步步高住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原审被告人黄某。随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将购得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蔡某身上查获其购得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8克),从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用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随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民警安排下,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南屏“某某酒店”二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黄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处缴获贩毒联系用的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7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号码归属地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贩卖毒品,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被抓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