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新力磁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腾磁铁有限公司、张小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新力磁钢有限公司,东莞市红腾磁铁有限公司,张小红,叶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新力磁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新苗。委托代理人:戚吕斌。被执行人:东莞市红腾磁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被执行人:张小红。被执行人:叶书生。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3号宁波新力磁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红腾磁铁有限公司、张小红、叶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112734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7473元、执行费13673元。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43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