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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平,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熊平在织金县牛场镇车站后门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随后公安民警在熊平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5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7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14)黔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织看刑释字(2014)第78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2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熊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熊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