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英武与中环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顺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武,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彭英武,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住址: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539号。法人代表王本习,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英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英武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英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英武承担。审 判 员 彭大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