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仕权与谭社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谭仕权,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社炽,男,汉族,住江门市。原告谭仕权诉被告谭社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社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今欠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前还清的事实。2、银行流水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从其母亲陈苏玲的账户提取现金25.1万元交付给被告。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被告承诺还款。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被告谭社炽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谭仕权借款。原告从其母亲的账户提取现金交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到谭仕权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条(在2014年8月前还清)身份证440721197303273318”(原文),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社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谭仕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算后的案件受理费为3035元,由被告谭社炽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娇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