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广民与耿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民,耿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广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菏泽市郓城县杨庄集镇政府职员,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延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宗平,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艺高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民与被告耿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延银,被告耿宗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民诉���,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当日原告通过李钦强给付现金200000元,并向其给付100000元承诺支票,至2014年底,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2015年1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宗平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更未向其借过款。被告与李钦强认识多年,因李钦强系被告老乡,其也从事印刷行业,被告帮助李钦强注册了济南世鼎印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是被告用了7年的公司地址,2014年被告因想购买房产没有足够现金,2014年5月份,李钦强得知后主动要求借给被告钱,并称自己只能拿出10来万元,但可以向其亲戚借款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向李钦强出具了一份借条,应李钦强要求,借款人书写为陈广民。后李钦强于5月28日转给被告197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000元。2、原告从未向被告给付过100000元承诺汇票,被告亦从未收到过100000元承诺汇票。3、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8月初已偿还李钦强99930元,李钦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真正目的是想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4、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自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与李钦强约定的利息是到期不还的利息,被告向原告还款均为本金,不是利息。即便有利息约定,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李钦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50027469813账户转入被告耿宗平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50033792018账户197000元。同日,被告耿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广民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息陆仟元整,每月底付当月利息耿宗平2014年5月28日”。另查明,被告耿宗平系山东艺高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艺高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陈广民锦州银行62299040307991221账户转入6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转入6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转入6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入24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耿宗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50033792018账户转入李钦强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50027469813账户99930元。诉讼中,证人李钦强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妹夫,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向证人借款用于购买设备和资金流转,当时证人没钱,就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将300000元借给被告,且该300000元也在证人处,2014年5月28日证人转账给付被告19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人将原告的银行卡号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对于99930元,是证人在被告公司POS机刷信用卡套现,每笔50000元,每笔手续费35元,隔天到帐后,被告将99930元转入证人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交易回单、锦州银行网银互联业务查询、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交易回单及原、被告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李钦强向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李钦强,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为李钦强与被告耿宗平,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借款虽为李钦强经手,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陈广民,应视为被告借款时已经认可出借人为本案原告陈广民,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给付问题。原告主张除双方已经认可的转账给付197000元外,原告通过李钦强还向被告给付现金3000元及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借款前已经给付被告6000元至8000元,因为100000元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因此扣除了贴现费用后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李钦强给付的现金及100000元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给��被告现金3000元或6000到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提交了葫芦岛国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济南世鼎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钦强交付被告100000元承兑汇票,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承兑汇票于2014年3月26日由樟树市鹿江物资有限公司出票,经多次背书流转,由葫芦岛国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世鼎印务有限公司,由济南世鼎印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艺高印刷有限公司,由山东艺高印刷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东京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可以印证李钦强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耿宗平。被告耿宗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李钦强以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耿宗平297000元。三、关于被告向李钦强给付99930元认定的问题。2014年8月6日,被告耿宗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李钦强账户99930元。被告主张该笔转账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笔转账为李钦强在被告处刷卡套现100000元,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打入李钦强的账户,该款项并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如果是偿还借款的话,被告不会在给付该笔款项后继续按照每月6000元的数额支付利息;证人李钦强为此提交其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证实其2014年8月4日刷卡交易两笔,每笔50000元,交易说明注明商家为“包头市东河区华特利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锦州银行账户为向被告唯一指定的还款账户及99930元系李钦强在被告处刷卡套现所得,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其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均是通过李钦强经手,转账给付197000元亦是通过李钦强该农行账户,根据证人李钦强提交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来看,对方交易账户名为“包头市东河区华特利家”,亦无法认定该账户与被告有关,因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原告主张如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借款,则被告就不应按照每月60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不能倒推得出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的结论,双方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认定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该9993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四、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420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给付四笔共计42000元。原告主张该42000元为被告按照约定每月6000元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在逾期不还时才向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且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930元。截至该日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200元,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4270元。之后被告再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为204270×6%×4÷365×30=4029.44元���偿还借款本金1970.56元,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299.44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4000元,共计30000元,利息为202299.44×6%×4÷365×145=19287.73元,偿还借款本金10712.27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587.17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91587.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广民持有被告耿宗平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向被告给付297000元,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民借款本金191587.17元。二、被告耿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民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1587.17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陈广民负担2273元,被告耿宗平负担36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