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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小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小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许小峰,男,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21日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服刑。2012年3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农二刑执字第02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小峰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库尔勒监狱因罪犯许小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二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二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吕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指派民警倪建新、赵龙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第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小峰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85.6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许小峰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表扬24次,季度表扬2次,记功2次,共获奖分106.9分,出勤100%,工效101.1%,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小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