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民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建锋与被执行人李财旺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民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锋,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执行人张小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执行人李财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温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在2012年5月15日、5月18日前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合伙经营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合伙经营的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所产粉煤灰蒸压砖125000块。二、被执行人李财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闫西京审判员 杨得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兴温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2)温民执字第131-1号本院依据(2012)温民执字第131-1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被执行人李财旺、张小玉合伙经营的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所产粉煤灰蒸压砖125000块。上述财产已由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