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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员工村某某出租房,见先后来到的邓某乙、戴某、朱某、邓某甲朋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但未阻止,并继续提供上述场所,容留邓某乙、戴某、朱某、邓某甲朋吸食毒品。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离开出租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邓某甲朋、邓某乙、朱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并非吸毒人员;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对被告人主刑判处拘役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