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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迪光与周赤红、彭顺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光,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李迪光。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赤红。被告彭顺来。被告李桃英。被告彭怡哲。被告彭洋洋。原告李迪光诉彭建飞、被告周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彭建飞因病死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就原告李迪光诉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光诉称,被告周赤红与其丈夫彭建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7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借据。然而,这些借款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彭建飞因病去世,经查,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系其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起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迪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二张及银行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证据三,被告周赤红与已故丈夫彭建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赤红与彭建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迪光于2009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周赤红的丈夫彭建飞(已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2010年2月1日,原告又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周赤红的丈夫彭建飞向原告。之后,彭建飞向原告李迪光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一的内容为“今借到李迪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彭建飞,2012年元月23日”,借条二的内容为“今借到李迪光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彭建飞,2012年1月1日”。原告李迪光与彭建飞就前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周赤红及其丈夫彭建飞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24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彭建飞,彭建飞就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18日,周赤红对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30000元给李迪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赤红的丈夫彭建飞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与彭建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就2014年6月4日借给彭建飞的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由周赤红偿还了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原告与彭建飞就其余借款共计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0.5%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赤红及其丈夫彭建飞就70万元的借款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2.4万元,按照月利率2%,可以核减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未付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前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周赤红与其丈夫彭建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彭建飞死亡,被告周赤红应当对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作为彭建飞的近亲属,应当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迪光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另70000元为按月利率0.5%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偿还前述债务的数额以其各自继承彭建飞遗产的范围为限。二、驳回原告李迪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周赤红、彭顺来、李桃英、彭怡哲、彭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