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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韦某甲家与被害人韦某乙家之间有宅基地纠纷,2010年2月19日10时许,韦某甲伙同韦寿坚(已判刑)、韦寿英(已判刑)等人闯入韦某乙家,将被害人韦某乙打伤。当天下午14时许,韦寿坚、韦寿英及韦某甲等人又闯进韦某乙家中,持铁锤、木棍、钢管等工具将一台电视机、沙发、房门等物品砸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6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韦某甲家与被害人韦某乙家之间有宅基地纠纷,2010年2月19日10时许,韦某甲伙同韦寿坚(已判刑)、韦寿英(已判刑)等人闯入韦某乙家,将被害人韦某乙打伤。当天下午14时许,韦寿坚、韦寿英及韦某甲等人又闯进韦某乙家中,持铁锤、木棍、钢管等工具将一台电视机、沙发、房门等物品砸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6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韦寿坚、韦寿英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2、证人罗某甲、张某、罗某乙、罗某丙、黄某、陆某甲、潘某、阮某、辛某、罗某丁、陆某乙的证言;3、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抓获经过;6、田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擅自闯入他人住宅,打砸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同时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