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锡民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民,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锡民。委托代理人刘威(受张锡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5号。委托代理人杨骏、马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民与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产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马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民诉称:2010年11月8日,永隽公司与产投公司签订《宜兴市2010年度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永隽公司由于自身技术等诸多原因,部分工程无法施工,二被告协商由他进入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产投公司付款给永隽公司,永隽公司再向他付款,同时产投公司承诺若永隽公司不向他付款,其会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完成并由产投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他已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但时至2015年4月29日即最后进度款付款日二被告尚欠他374824元,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他工程款374824元(工程款总额625834.93元-管材款24000元-已付款22701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隽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部分由他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锡民虽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没有对张锡民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现时间已过四五年,双方已无法对张锡民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张锡民的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及管材扣款;3、工程发包方产投公司已将90%的工程款支付给他公司,剩余10%的98549元也已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因此,产投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产投公司辩称:对张锡民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张锡民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他公司不予认可,他公司当时跟张锡民说若永隽公司不付款,由他公司督促永隽公司付款,并扣下剩余款项不付给永隽公司,现他公司仅有10%的工程款98549.56元未支付,该款他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同意直接支付给张锡民;对于张锡民主张的利息,即使法院确认,也应该由永隽公司承担,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因为张锡民与永隽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是永隽公司拖欠张锡民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江苏省强盛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产投公司签订宜兴市2010年度污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产投公司将宜兴市控源截污排水达标区创建17标(开发区片区、芳桥片区、高塍片区、和桥片区)污水管工程发包给强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72100元;付款方法为:每月按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0%,闭水试验合格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总价的80%,剩余20%划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竣工后24个月付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承包方江苏省强盛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现在的永隽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永隽公司及张锡民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3年4月29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9日,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其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985449.57元,并经永隽公司、产投公司确认。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产投公司已向永隽公司支付工程款886900元,尚有98549.56元未付;永隽公司支付张锡民工程款227010元。上述事实,由张锡民提供的宜兴市2010年度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结算审定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产投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张锡民为证明其应收工程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控源截污17标)工地年底付款汇总1份,载明:张锡民污水纳管工程的工程款为625834.93元,上年领款227000元,本期应付336251.437元(备注90%),扣管材24000元,实付金额312251.44元;在汇总表下方又写有:“详见审定单,管材按比例扣减,本期支付601834.93×90%×(1-8%-8.86%)-227000=223329元,陈宜,2015.2.14”“其中扣管理费8个点,陈方伟,2015.2.15”,“情况属实,陆淼,2.17”。2、2015年2月17日的票据粘贴单1份,载明:17标纳管工程款金额223329元。粘贴单下半部分分别有工程部陈宜、分管经理陈方伟、总办钱京丹,经办人张锡民签字。同时,张锡民陈述:陈宜是永隽公司工程科的人,陈方伟和陆淼是永隽公司的副总。2015年春节前他去永隽公司要款,单子签好后需要永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邵勇军签字才能付款,但邵勇军已经联系不到了,故该款至今未付,另外当时说好要付款了他才同意扣管理费和税金的,后来因为没有付款,所以他不认可管理费,税金也认为过高,只认可国家规定的比例。对此,永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汇总表上签字的人都已经离开公司,对张锡民的具体工程量无法核实,他公司认可的工程总数为598885元,其中扣掉税金、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及管材款,26949.83元是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是张锡民的。产投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是张锡民与永隽公司之间的往来,他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锡民虽未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方式,可以确认就本案所涉工程张锡民与永隽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张锡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永隽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锡民施工,双方的分包协议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张锡民可以请求参照双方约定要求永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产投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永隽公司与产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竣工后24个月后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过24个月,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关于永隽公司应向张锡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张锡民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的票据粘贴单,其上有张锡民及永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京丹的签字,表明双方已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而票据粘贴单上的金额与张锡民提供的2014年(控源截污17标)工地年底付款汇总表格下方按比例扣除管材款、管理费、税金、应付款后计算出的金额一致,据此,本院确认张锡民应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625834.93元,扣除管材款24000元、8%的管理费、8.86%的税金、已收款227010元,经计算,永隽公司尚应支付张锡民工程款273355.56元,永隽公司应付而未付该款,故应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产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即98549.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锡民工程款273355.56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产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即98549.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隽公司、产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已由张锡民垫付,该款由张锡民负担1713元,永隽公司负担4614元,永隽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锡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