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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光与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字第1253号原告:杨光。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委托代理人:吴紫轩。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卓韦红。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韦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慧。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静如。原告杨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帮分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帮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慧及彭静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2日与商帮分公司���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华信卫浴淘宝店交商帮分公司托管运营,服务期限一年,托管费用12万元。原告依约缴纳半年费用6万元,商帮分公司承诺年销售目标为180万-200万,上半年90万。截止2015年3月21日半年服务期限届满,商帮分公司仅完成销售额7260元。经双方协商,将服务期延期至2015年6月15日,但商帮分公司仍未完成半年目标。原告依约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商帮分公司仍未纠正,构成根本违约,且商帮分公司拒不退配运营服务费和推广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商帮分公司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及《电子商务细分服务合同》;2、商帮分公司退还原告运营服务费6万元、推广费2万元;3、商帮公司与商标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商帮分公司退还原告运营服务费6万元、推广费18753.5元、刷单本金681.4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商帮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网店进行了设计、建设、推广和日常运营管理,原告也认可工作内容。二、运营服务费、推广费等基础服务费与销售额多少无关。原告以未完成所谓“半年销售目标90万”要求退赔服务费和推广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备注中明确约定销售目标为暂定,销售额受商品质量、口碑及市场情况等影响,商帮分公司未作出保证性承诺,合同约定的运营费为固定每年12万元,用于商帮分公司付出的人力、技术成本,与销售额无关。商帮分公司依约进行推广,不应退回推广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细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协议而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收据、现金交款凭证、支付宝支付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服务费和2万元推广费。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延长被告上半年服务期。4、律师函、快递单、签收情况打印件,证明原告书面通知商帮分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商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细分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运营外包服务和服务内容,双方约定被告的收益结构为每年固定运营费12万加销售提成,2万元为推广服务费。2、设计确认单;3、网店页面截图打印件;4、网络聊天记录;5、刷单数额统计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商帮分公���履行了网店运营服务义务且内容得到原告认可,证据5还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刷单费属于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不应退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4的效力。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具有直接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商帮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P14C-0000313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载明双方就合作网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外包服务达成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乙方收益为每年固定运营费用12万元加销售额提成,首年200��以下销售额提成比例为4%。该合同附件条款规定,甲方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实体店铺的形式向消费者销售可授权的品牌商品,乙方为甲方该项业务提供外包运营服务,包括网店运营、广告推广、品牌打造等服务。乙方应确保乙方运营的网上合作平台的信息系统性能具备满足合作需要的技术规范,负责网店设计、网店运营、网店推广、客服管理、物流管理及数据分析等相关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在甲方批准的市场推广方式内开展推广活动,负责第三方网上商城的日常推广、节假日等特殊促销活动的策划及事实(需甲方批准)。甲乙双方应建立项目执行小组,包括:1、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协调与沟通,2、编辑设计,乙方负责制定网上商城推广计划、广告页面及投放,甲方负责产品文案及推广用礼品,3、技术运营,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向甲方提供业务运营分析所需运��数据,双方技术人员对此数据进行定期维护,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网上商城技术规范负责运营,甲方负责监督,4、仓库管理,甲方负责向乙方定期提供所有可销售商品的详单明细,并根据乙方出具的补货清单向乙方配货和发货,5、财务结算:乙方财务人员负责定期对网上商城所售商品进行对账和结算,并由此确认乙方佣金金额,6、客服管理,双方共同制定网上商城的客户服务规范,客服人员需接受甲方的产品知识的培训和指导,7、售后服务由甲方负责。合同5.1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业务无法经营或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纠正的,视作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失。合作期间,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不退还服务费。”合同备注栏载明:甲方将淘宝网店“华信卫浴”交乙方运营托管,乙方暂定首年销售目标180万-200万,上半年90万;甲方首付半年托管费6万元整,尾款在下半年初付清;推广费用全年平均控制在6%-8%;项目运营团队配置为金牌运营组(店长1人、数据专员1人、运营助理2人、美工2人、客服2人),后期运营团队配置增加,运营费用不增加;服务期满半年,免费赠送服务期1个月。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商帮分公司签订《电子商务细分服务合同》,在备注栏中约定:“现在推浴室柜,客单价550-650元,刷910单,支付推广费用2万元,赠送200单,共计1110单”。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商帮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华信卫浴网店上半年服务时间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商帮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网络服务���6万元、推广费2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商帮分公司的涉及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单载明:感谢选择商帮科技的店铺装修服务,贵公司的店铺风格已由设计师陈佩佩设计制作完成,需予以确认并在两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回传,收到回执后开支店铺制作。建设流程为:需求共同-风格设计-店铺制作-兼容测试-质量检测-制作验收-开通上线。商帮分公司提交的与原告2015年2月-5月的网络聊天记录显示,商帮分公司进行了网店销售、客服、推广活动推荐和刷单活动。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向商帮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止2015年3月21日半年服务期限届满时网店销售额为7260元,完成年销售目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特通知商帮分公司于15日内纠正并完成半年销售目标,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系将涉案华新卫浴网店交商帮分公司托管经营;《电子商务细分服务合同》约定商帮分公司以刷单即虚假交易形式增加网店销售记录,该刷单费即为约定的推广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刷单107笔,刷单交易总金额54569元、真实交易总金额50046元,剩余刷单本金681.4元,商帮分公司当庭确认愿退还刷单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充分履行进行人员配置、网店运营和网店推广服务,且销售额未达预期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电子商务细分服务合同》约定商帮分公司以刷单即虚假交易形式增加原告网店销售记录,违反了淘宝网关于真实交易的规定。众所周知,交易记录了网店的销售规模,交易记录多则网店商誉高、消费者更趋向于选择。虚假交易记录的存在,使得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其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选择的商品和服务,对社会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构成损害,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商帮分公司应当返还其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推广费和剩余刷单本金,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商帮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均当庭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该合同支付了6万元基础服务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如约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服务内容,有无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商帮分公司未充分履行人员配置、网店运营和网店推广服务等合同义务,鉴于被告系合同履行方,其负有对其所提供服务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商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确认了涉案网店装修、2015年2月27日起商帮分公司网名为“馒头儿”的员工与原告就网站经营内容、推广服务推荐、售后服务沟通等业务与原告进行联系沟通,应认为商帮分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鉴于:商帮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网店配置了在合同中承诺的6人运营团队;其系在合同签订4个月后才提交网店装修交原告确认,而网店装修对于网店经营来说意义重大;商帮分公司对于托管的网店做出了经营额“暂定首年销售目标180-200万,上半年90万”的预期,而本案网店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总销售额仅为人民币50046元,远低于预期;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得涉案网店获得合理经营规模和状态,对于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但商帮分公司对于销售额仅作了预期而非承诺,原告亦未证明商帮分公司的履行瑕疵是造成销售额低下的主因;双方合同第5.1条系对履约行为而非结果所作约定;故原告以未达预定销售额这一结果为由,认为对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商帮公司应对商帮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光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光运营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推广费人民币18753.5元、刷单本金人民币681.4元,共计人民币39434.9元,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杨光负担人民币458元,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42元���原告杨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本院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