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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源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源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元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鸿韬。上诉人上海源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合理,应优先适用,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