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盛小兵,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A区18-10-12,组织机构代码74534226-7。法定代表人黄文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念,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石窝村7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华创·渝西新天地)99-2,组织机构代码67614448-5。法定代表人张友继,职务总经理。被告盛小兵,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号*幢2-4,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买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LG833G装载机一台,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共计6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13800元,被告盛小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分期货款125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5000元,以后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盛小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甲方、出卖方)、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盛小兵(丙方、保证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LG833G装载机一台,单价19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未违约,可冲减最后付款金额),余款14万元分10个月分期还款,分期另加管理费用8000元,合计148000元,由乙方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每期支付13800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23800元;买卖标的物的交货地点和交付方式为自提,乙方按设备制造商出厂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向甲方出具《产品接收单》;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清偿价款(包括未到期价款)为本金按日息3‰计算;丙方同意为乙方购买标的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未清偿价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予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盛小兵作为经办人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名。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和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目前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确认被告2013年3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013年4月29日支付了13000元,共计付款73000元,并同意保证金冲抵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并说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实际系买卖标的物货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产品验收单及合格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小兵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款支付情况,对于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目前证据显示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5000元,且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欠的125000元中有8000元管理费用,该费用实为利息,因此该8000元管理费用不应计算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本院主张为以11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盛小兵为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未清偿价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盛小兵对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盛小兵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80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4600元由被告重庆晶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小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