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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龙,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陈小龙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2年11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小龙于2012年11月15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透支本金24626.91元,利息4783.54元,滞纳金752.67元,费用4388.86元,以上合计34551.98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陈小龙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小龙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6.91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4783.54元,滞纳金752.67元,费用438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626.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4783.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陈小龙承担。被告陈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小龙在网上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陈小龙在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在网上仔细阅读并签署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小龙发放了信用卡一张。陈小龙于2012年11月15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6日,陈小龙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6.91元、利息4783.54元、滞纳金752.67元,费用4388.86元,合计34551.98元。此款,陈小龙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账单分期、邮购分期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小龙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小龙发放了信用卡,陈小龙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陈小龙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6.91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4783.54元、滞纳金752.67元,费用4388.86元,以上合计34551.9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626.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4783.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2元,由被告陈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