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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贯萍与郭庚明、郭亮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贯萍,郭庚明,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贯萍,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郭庚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住泰和县。被告郭亮,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住泰和县。原告陈贯萍与被告郭庚明、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庚明、郭亮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贯萍诉称,被告郭庚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郭庚明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1、陈贯萍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郭庚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庚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郭亮均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当时签名担保属实,但债务期满后,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务,因此被告郭亮的保证责任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亮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郭庚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贯萍借现金20000元。被告郭庚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1个月加罚500元。被告郭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亮也协助找被告郭庚明还款。郭庚明先是以无钱为由推脱,后来手机也关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庚明拖欠原告陈贯萍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郭庚明书写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郭庚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逾期1个月加罚5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只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原告陈贯萍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郭亮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可免除被告郭亮的保证责任。故系原告对诉权的自愿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庚明拖欠原告陈贯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郭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郭庚明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