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宏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发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宏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刚(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5-118号。法定代表人沐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罗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明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朱宏桂与被上诉人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7日,鑫马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借款3000000元。我公司为鑫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宏诚公司、朱宏桂及案外人翟应红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后,因鑫马公司未按期向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代偿借款本息计3042252.12元。扣除鑫马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0000元、案外人翟应红偿还的1150000元及被告朱宏桂偿还的171126元,鑫马公司尚欠我公司代偿款1421126.12元及利息,宏诚公司、朱宏桂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马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421126.12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45000元;2、其余被告对鑫马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马公司、宏诚公司及朱宏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嘉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鑫马公司、宏诚公司及朱宏桂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鑫马公司一审未答辩、举证。宏诚公司、朱宏桂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还有案外人翟应红和兴化市宏亿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宏亿厂)提供的反担保,嘉诚公司不应放弃对其他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而由宏诚公司、朱宏桂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鑫马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1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诚公司同意为鑫马公司向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与鑫马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鑫马公司向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9.6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同日,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与嘉诚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诚公司自愿为鑫马公司上述借款向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提供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嘉诚公司与鑫马公司、朱宏桂、宏诚公司以及案外人翟应红、宏亿厂签订1份反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宏桂、宏诚公司以及案外人翟应红、宏亿厂自愿为鑫马公司向嘉诚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费用之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鑫马公司为此向嘉诚公司缴纳了担保保证金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小微企业支行向鑫马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加盖有鑫马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日,年利率9.60%。借款后,鑫马公司未能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借款到期亦未能偿还本金。嘉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为鑫马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42252.12元,扣除鑫马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0000元,嘉诚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2747088.12元。之后,案外人翟应红向嘉诚公司偿还1150000元、朱宏桂向嘉诚公司偿还171126元,鑫马公司至今尚欠嘉诚公司代偿款1421126.1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在鑫马公司未按约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况下,嘉诚公司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3、嘉诚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042252.12元,在扣减鑫马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0000元、案外人翟应红偿还的1150000元和朱宏桂偿还的171126元后,尚有1421126.12元未能得到受偿,嘉诚公司要求鑫马公司偿还该款、宏诚公司和朱宏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诚公司代偿后,鑫马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不能在15个工作日偿还代偿款和利息的,还应当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现嘉诚公司自愿对违约金予以调低,要求鑫马公司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宏诚公司、朱宏桂辩称的嘉诚公司不应放弃对反担保人翟应红、宏亿厂的追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在本案诉讼前,翟应红已履行部分担保责任,现嘉诚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朱宏桂对未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6、朱宏桂认为嘉诚公司不应要求其承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朱宏桂与嘉诚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在朱宏桂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嘉诚公司有权依照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朱宏桂承担全部的反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中亦有此约定。但因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对鑫马公司的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嘉诚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朱宏桂对鑫马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嘉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鑫马公司、宏诚公司及朱宏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嘉诚公司代偿款1421126.12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宏诚公司、朱宏桂对鑫马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代偿款本金1421126.1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宏诚公司、朱宏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马公司追偿。四、驳回嘉诚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朱宏桂对鑫马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鑫马公司、宏诚公司、朱宏桂负担。朱宏桂、宏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有权向被上诉人鑫马公司追偿是错误的,违背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鑫马公司二审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诸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嘉诚公司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有权向鑫马公司进行追偿。宏诚公司、朱宏桂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反担保义务。现宏诚公司、朱宏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主文还应当载明其享有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对案件当事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反担保合同所涉其余反担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对案外人享有权利,应当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进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宏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钱晖代理审判员邢晔源代理审判员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梅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