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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德然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德然,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防山乡王家村南北街。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然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长虹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及车载集装箱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但被告拒不按约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2280元、集装箱修理费24900元、施救费6440元、评估费3100元、驾驶员医疗费579.7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济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鲁HC65**(鲁HH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61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险1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为100000元(其中包含货物险50000元、箱体险50000元)等,并定有基本险不记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长虹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及车载集装箱受损,后经沂水县交警队认定为单方事故,原告王德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经济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02280元、集装箱修理费24900元、施救费6440元、评估费3100元及驾驶员医疗费579.7元,共计137299.7元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同时证实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情况,该事故属于单方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2280元;4、评估费单据一张,数额为3100元;5、集装箱修理费发票3张,数额为24900元;6、施救费单据两张,一是沂水交警队收取拖车费和吊车的2740元;二是山东力国公司的吊装集装箱费用3700元;7、驾驶员即原告的医疗费579.7元;8、原告的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人员均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资质;9、挂靠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德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单方事故免赔率为15%;对证据3要求保留十天的证据重新鉴定期限,逾期不交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对证据4评估费收据,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另外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集装箱修理费发票,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维修集装箱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维修请单及鉴定报告,以此证明该笔维修费用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维修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中邦价评报字(2015)第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鲁HC65**(鲁HHQ**挂)车辆损失为89594元,鉴定报告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对此鉴定没有提出异议。另原告车载集装箱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不记免赔条款,应按双方约定扣除15%的单方事故责任免赔;原告提供的集装箱维修发票为正规发票,证明原告维修集装箱的合理支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89594元、评估费3100元,集装箱修理费21165元(24900*85%计算)、施救费6440元、医疗费579.7元,共计12123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因事故被损坏的鲁HC65**(鲁HHQ**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挂靠山东济宁一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货物责任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王德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诉求的损失没有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保济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23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