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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存良,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在婚后不到一个月两人就吵架生气,原告不愿忍受这样的痛苦生活,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恩爱,并未吵架生气,2015年3月1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得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我们和好有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应当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共同生活难免发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应相互理解与包容。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江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