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粮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龙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象州县妙皇乡桥头村与他人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桂H×××××摩托车沿县道268线由象州县妙皇乡往象州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268线6KM+950M处路段时,在会车时,车头部位与对向由张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象州11325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龙某及张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龙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龙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某甲头部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腕部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足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有龙某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有桂H×××××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80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有××证明书、出院记录,有张某甲的伤情照片,有(象)公(刑)鉴(伤)字(20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象公(交)鉴通字(2015)2015050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廖力行、朱建学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龙某与张某甲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龙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还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身体一个部位轻伤一级、二个部位轻伤二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五)、(八)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