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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珍玲与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玲,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王珍玲。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霞路2号。法定代表人修相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珍玲为与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玲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玲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1日,被告无故关闭公司大门,取销原告进门打卡指纹,致原告无法进入公司工作。现被告欠有原告工资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又被告以实际行动辞退了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到5月份工资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赔偿金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仲裁中依据的事实是在诉状中称的被告无故关闭公司大门禁止原告进公司,原告认为是被告以实际行动辞退原告。该理由没有被仲裁采纳。仲裁裁决后,原告以快递方式给被告发了一个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从该事实得出,原告也认为在发出该通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不像原告诉状中称的拒绝原告进公司即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的强制解约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增加了一个事实: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欠缴社保,这一法律事实未经仲裁裁断违背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珍玲于2011年2月到被告三特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三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份。原告王珍玲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三特公司为原告王珍玲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份,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未发放。原告王珍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07.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珍玲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11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三特公司支付原告王珍玲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2、驳回原告王珍玲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7月5日,被告三特公司向原告送达《回公司上班催告书》一份,主要载明:“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3日内回公司上班,逾期未回公司报到上班的,按旷工处理,公司将依法予以除名。特此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7月6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贵公司送达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9号及260号案仲裁申请书之时,我们28名工人已提出请求: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再次郑重通知贵公司:因你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在你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8名工人解除与你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三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珍玲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珍玲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1日,于2015年5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5日,被告三特公司向原告送达《回公司上班催告书》一份,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7月6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三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5年7月7日解除。2、关于原告王珍玲要求被告三特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5月份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珍玲在被告三特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三特公司尚拖欠原告王珍玲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三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珍玲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被告在开庭期间对上述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3、关于原告王珍玲要求被告三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赔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三特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三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珍玲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7日经济补偿金10835.1元(2407.8元/月×4.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珍玲与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7月7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玲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4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工资1000元;三、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玲经济补偿金10835.1元;四、驳回原告王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