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赵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赵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本平、李文娟。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桂。被告:赵春桂。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赵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宇能公司、赵春桂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三方约定: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宇能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期内采购数量不少于4000吨,每减少一吨补偿原告200元;原告为被告宇能公司项目垫资600吨钢材,具体垫资方式为原告第一次供货600吨,现款结算300吨,第二次供货600吨,现款结算300吨,此后每次发货现款结算;垫资款按照发货当天起每吨每日3元计算并于2014年3月底结清所有垫资款,垫资款利息须每月结清。被告赵春桂为本合同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垫资款、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索取债权时产生的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宇能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宇能公司的要求供应了合计592.012吨的钢材,价值为2500056.69元,但被告宇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关款项,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后该工地因被告宇能公司单方面原因停工,导致合同期满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曾多次试图与两被告协调合同履行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但始终未能如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承担各自的责任,但两被告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复。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宇能公司尚欠余款3491678.88元,并约定此后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91678.88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104750.37元);2、被告宇能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6667元;3、被告赵春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欠款事实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2、《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宇能公司、赵春桂签署合同的事实。3、合同提货单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宇能公司发货的时间及总货款为2500056.69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按照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156667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中,被告宇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500056.69元、利息991622.19元,合计3491678.88元。《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开支等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于2015年4月30日确认的对账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对账单,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宇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00056.69元、利息991622.19元,合计3491678.88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宇能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宇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货款本金2500056.69元,对于利息991622.19元不应再计算复利。另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宇能公司承担;但按照原告陈述的现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金额约为123893元;另因原告的诉请未能全额支持,故酌情认定被告宇能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为122600元。被告赵春桂作为被告宇能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宇能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3491678.88元(含货款本金2500056.69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91622.1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56.69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春桂对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3元,由原告杭州江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66元,由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47元,被告赵春桂对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