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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康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康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莉。委托代理人魏国军,天津市岽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诉人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康莉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小轿车分别在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150800元,分损保额为15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等。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康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华明家园弘顺道时,与储顺起驾驶的津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康莉进行了报案、报险。随后,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被拖至4S店。被上诉人康莉支付自己车辆和事故相对方的车辆的施救费各21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康莉在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须知上签名,该理赔须知上载明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随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康莉协商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康莉未进行回复。被上诉人康莉并于2015年1月中旬将其车辆从4S店自行拖走。2015年1月2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评估确定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损失为29810元,储顺起的车辆损失为7000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的损失是外部的损失,内部并未拆解,内部损失没有评估。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得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后,并未将上述鉴定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康莉,亦未告知事故处理机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康莉、事故相对方储顺起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对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损失为91930元,储顺起的车辆损失为10050元。被上诉人康莉支付自己车辆的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9200元,支付储顺起的车辆的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康莉负全部责任,储顺起无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并于当日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康莉赔偿储顺起车损10050元;康莉车损91930元。调解后,被上诉人康莉在事故民警当场确认下赔付储顺起车损10050元。之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一直未赔偿被上诉人康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康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康莉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919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9200元;赔偿被上诉人康莉赔付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10050元,被上诉人康莉为对方车辆支付的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康莉的投保车辆与储顺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以及第三方车辆受损产生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康莉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康莉的损失,需要解决双方争议的以下问题:一、采用哪个评估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事故相对方储顺起的车辆损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均进行了评估,虽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康莉确认的评估机构,但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在取得该公司的评估结论后,并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康莉,在明知处理交通事故机关的情况下亦未告知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致使被上诉人康莉和事故相对方委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确认的评估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参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康莉亦按照上述评估数额赔付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且考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损失的评估并非全部损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以采用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为宜。二、被上诉人康莉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是否应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负担。首先,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其次,考虑造成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的原因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参照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调解了事故双方的纠纷,且被上诉人康莉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亦应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康莉车辆损失101980元。二、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康莉施救费4200元、拆解费10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400元。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21380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保险理赔金3781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康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康莉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莉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论述:第一、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承认其当时和4S店协商推定全损,收回残值,据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破损情况严重。第二、虽然被上诉人康莉在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上签字,同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还涉及到事故相对方的车辆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全部损失,只是外在损失,内在损失并未拆开评估,故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康莉在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和事故相对方委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确认的评估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参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康莉亦按照上述评估数额赔付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第四、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扩大损失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等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采用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康莉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康莉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上述费用均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秀    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杰速 录 员 邵    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