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罗河与任华、王学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罗河,男,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任华,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姚伏镇高路村村书记,住平罗县城翰林南街***号*楼。被执行人王学琴,女,42岁,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翰林南街***号*楼。申请执行人罗河与被执行人任华、王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85元,共计715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71585元,执行费97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