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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州麦顶学园与吴长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麦顶学园,吴长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福州麦顶学园,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陈道泉,福州麦顶学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桂,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麦顶学园与被告吴长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麦顶学园负责人陈道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被告吴长桂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麦顶学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福州市民办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吴长桂聘用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就已经离开学园。2014年2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2014年2月7日继续聘用被告至同年3月31日止。期满后,被告就离开学园。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庆祝六一儿童节开始彩排节目,被告于当天中午12点30分到学园看见员工陈景瑞、徐志敏等人用木工锯和食堂的菜刀在修剪树枝,等到他们修剪完成下班后,被告看到有一个手指大的小树枝,就自发地拿电锯去剪,造成自伤,后朋友把其送到福州空军医院治疗。被告本次受伤系其私自跑到学园导致的,与学园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桂辩称,原告从2013年7月就开始应聘被告进入其单位工作持续至今。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乙、陈某甲、黄某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学园内部锯树枝系受学园负责人指派。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发修剪树枝受伤被朋友所救助并非事实。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学园负责人也一直在场,共同修剪树枝的还有其他同事,事故发生后,是共同修剪树枝的同事送被告至医院进行抢救。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职工聘用合同及教职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7日起至3月31日止;A2-10、系列书证,包括证明、证明材料、事实真相反映、卞振贵证明、徐志敏证明、陈某甲证明、陈景瑞证明、唐菲证明以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在原告处上班,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吴长桂、邱新华等人于2014年7月6日在原告园区内闹事;A11、照片,证明吴长桂、邱新华等人于2014年7月6日在原告园区内闹事;A1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代理人周兆星报案,称其在劳动局仲裁时被吴长桂一伙人殴打;A13、2014年度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之后,吴长桂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没有领工资;A14、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6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中职工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聘用合同证实被告确实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1月31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对教职工登记表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登记表是事后补签的,从字迹上可以明显看出填表时间以及签订合同起止时间、负责登记人一栏均为事后补签的,该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对证据A2-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述证人均系原告学园职工,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另证人证言无原件,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园区内闹事。被告只是到原告单位去要工资和社保待遇。另该照片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13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仍在原告处上班,而原告至今拒付5月份工资,才导致被告无法在上述工资发放凭证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有在4月份工资单上签字,原告未出示,故意隐瞒;对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的结论是正确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B1、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受伤期间仍然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当日是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在学园内修剪树枝,受伤后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同事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B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受伤期间仍然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当日是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在学园内修剪树枝的事实;B3、学园车辆罚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学园法定代表人陈道泉的指派,学园所属车辆闽A×××××从学园开至位于白湖亭公交车站附近的旧学园运送桌椅时,因道路违章被处罚的事实。B4、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同事送至医院抢救,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300元。在仲裁阶段,原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被告自己垫付5000元;B5、证人陈某甲、黄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吴长桂受伤时系在原告处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证据B3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车辆罚单记载的车辆车牌号为闽A×××××,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子希,处罚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吴长桂驾驶的车辆不是原告的,且违章当时,吴长桂未上班;对证据B4真实性及真实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单位垫付的医疗费;认为证据B5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中职工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教职工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2-10证人均系原告学园职工,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与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事实相矛盾,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11、A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系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B5待证事实与B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医疗费系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福州麦顶学园聘请被告吴长桂在其单位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学园内锯树枝时受伤,后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学园内的员工陈某乙、陈某甲、黄某作了三份询问笔录,三位证人均陈述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5月29日受伤期间仍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当日系受原告指派在学园内修剪树枝。本院认为,被告吴长桂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5月29日,被告系受原告指派在学园内修剪树枝受伤,受伤时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院确认被告受伤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州麦顶学园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福州麦顶学园与被告吴长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麦顶学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