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浓香明小吃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浓香明小吃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50号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217室。注册号:110108001721011。法定代表人毕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浓香明小吃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号,注册号:110108604256144(该商店经营者曹×,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与被告北京浓香明小吃店(以下简称浓香明小吃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徐×与被告浓香明小吃店之经营者曹×、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海淀区万丰路15-14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85.47平方米,我公司已收取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4283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届满,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海淀区万丰路15-14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公司;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米2.7元,共85.47平米);3、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电费1760元、水费270元、卫生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浓香明小吃店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方均未提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9月15日到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因此原告也承认目前房屋还在租赁中。2013年9月14日之前双方有租赁合同,房租为半年支付一次,之后双方不再签署租赁合同,租金还是半年支付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而继续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方如果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并提前通知。原告至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押金也没有退给被告。既然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将房屋收回显然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京西公司(甲方)与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5-14号的商业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日为2.7元,租金为4211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由浓香明小吃店经营使用至今。2014年3月,浓香明小吃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42835元,之后未再继续交纳。2014年8月、9月,京西公司向浓香明小吃店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2015年1月,京西公司将浓香明小吃店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浓香明小吃店表示其自2007年租赁诉争房屋至今,合同期满后其未接到京西公司的腾房通知,2014年9月16日京西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其自行接电经营至今。京西公司认可其于2007年将诉争房屋出租浓香明小吃店,2014年9月16日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浓香明小吃店仍在经营。浓香明小吃店在提出反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另查,2014年7月23日,浓香明小吃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7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4330元。2014年8月28日,浓香明小吃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8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4382元。现京西公司要求浓香明小吃店给付其2014年9月16日前实际发生的水费270元、电费1760元及卫生费200元,据此提交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浓香明小吃店对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予以认可。再查,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京西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1、13、15、17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单位,该房屋是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出资承建,房屋面积约为54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即将该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权交给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租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情况说明、水电费明细表、收据、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西公司与浓香明小吃店经营者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浓香明小吃店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故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京西公司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诉,亦提交了照片及通知,证明其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向浓香明小吃店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浓香明小吃店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期限届满,浓香明小吃店亦未继续交纳租金,京西公司要求浓香明小吃店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浓香明小吃店已经按照约定标准向京西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浓香明小吃店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继续向京西公司交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卫生费。现京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浓香明小吃店给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上述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及卫生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北京浓香明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十五—十四号全部房屋腾退交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浓香明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八十五点四七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二元七角的标准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北京浓香明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一千七百六十元、水费二百七十元、卫生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二千二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三百八十四元),由北京浓香明小吃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