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志秋、毕勇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秋,毕勇,郑水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8号起诉人:金志秋,农民。起诉人:毕勇,农民。起诉人:郑水宏,农民。起诉人金志秋、毕勇、郑水宏以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石室乡九龙村桥头自然村违法建设、出售村公益性公墓违法行为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郑水宏于2014年7月21日对石室乡桥头村公墓整改到位情况向被���信访,起诉人毕勇于2015年3月21日对石室乡桥头村公墓非法经营问题向被告信访,起诉人金志秋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村公墓在整改过程中继续违法经营、建设,要求制止并整改到位问题向被告信访,被告就起诉人的信访分别出具了书面信访答复意见书。三位起诉人的信访事项不尽相同,且起诉人郑水宏信访事项没有在起诉状中提及,三位起诉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另起诉人郑水宏自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书面信访答复意见书已近一年时间,现对被告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符合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志秋、毕勇、郑水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新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