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公司与李贵、江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贵,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冮文录,男,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一审被告冮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润、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伟,被上诉人李贵的委托代理人郭陶,一审被告冮文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李贵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贵向被告天成公司供应砂石材料,粗沙70元/立方米,细沙85元/立方米,河流石25元/立方米,在砂石数量达到500立方米以上,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原告李贵砂石款的80%,余款年底前付清。如果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李贵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向被告天成公司提供河流石1362立方米,中沙(粗沙)1144立方米,细沙735立方米,混沙173立方米,回填(沙)235立方米,总计价款186855元,被告天成公司于2011年支付原告李贵砂石款3万元,尚欠砂石款156855元。另查明,被告冮文录为被告天成公司的职工。又查明,原告李贵未向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砂石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提供的协议书、冮文录出具的欠条及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贵与被告冮文录签订协议书时,知道被告冮文录为被告天成公司的职工,并任被告天成公司承建的某某某小学教学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冮文录的行为是被告天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天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天成公司应按《协议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冮文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在原告李贵提供砂石后,被告天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天成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在原告李贵提供砂石超过500立方米时,应付相应砂石款的80%,但是被告天成公司仅给付原告李贵砂石款30000元,这30000元未达到砂石款186855的80%,被告天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50000元违约金约定略高,核定为47000元。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被告天成公司能否以原告李贵未提供砂石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未将开具砂石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李贵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砂石,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天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仅是附随义务,被告天成公司不能以原告李贵未提供砂石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对被告天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要求原告李贵提供砂石发票的主张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贵砂石款156855元及违约金47000元,共计203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李贵负担335元,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贵提供砂石发票及合格证后,上诉人天成公司支付其砂石款156855元,并由被上诉人李贵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4700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贵违约在先,至今未提供砂石发票及合格证,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天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天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李贵签订所谓的2010年6月29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公章,一审被告冮文录的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天成公司并未授权一审被告冮文录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天成公司无约束力。被上诉人李贵庭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天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开发票仅为被上诉人李贵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李贵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砂石,上诉人天成公司不再享有不安抗辩权,而双方也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李贵应当先支付发票,被上诉人李贵交付砂石至今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最长为收到后的两年,因此,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天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对一审被告冮文录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被告冮文录作为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又任上诉人天成公司承建的某某某小学教学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一审已经是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贵有理由相信一审被告冮文录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上诉人天成公司承担。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李贵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只维护了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即使不考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天成公司也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给被上诉人李贵利息,该利息计算到现在已经超出50000元,故一审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冮文录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天成公司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出卖方提供商品发票及合格证是否为买受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另一个是涉案货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天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被上诉人李贵有义务向上诉人天成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在被上诉人李贵与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买卖关系中,交付货物是被上诉人李贵的主要义务,开票仅仅是附随义务,而付款是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李贵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天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即使被上诉人李贵作为出卖方未提供商品发票及合格证,也不能成为买受方上诉人天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另外,本案中并未出现任何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天成公司的抗辩也不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对发票问题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一审被告冮文录是上诉人天成公司承建的某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一审被告冮文录向被上诉人李贵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天成公司应对欠付被上诉人李贵的砂石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新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代理审判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