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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红萍与孔德永、张艳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审批书稿拟稿人核稿人院长对内意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刘红萍,务工。被告:孔德永,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艳花,个体工商户。被告:孔德安,个体工商户。被告:孔令轰,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红萍诉被告孔德永、张艳花、孔德安、孔令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人民陪审员郭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永、张艳花、孔德安、孔令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萍诉称:孔德永与张艳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孔德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红萍借款20万元。孔德永于借款当日向刘红萍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孔德安、孔令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孔德永仅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刘红萍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孔德永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张艳花、孔德安、孔令轰对孔德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红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孔德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1、刘红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孔德永出借了借款20万元;2、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3、孔令轰、孔德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孔德永、张艳花、孔德安、孔令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红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德永、张艳花、孔德安、孔令轰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刘红萍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孔德永因经营需要资金,要求刘红萍向其出借借款20万元,刘红萍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孔德永出借了20万元借款。孔德永于借款当日向刘红萍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孔德永担保人:孔令轰担保人:孔德安2012.7.10”的借据一份。后孔德永仅按约定付清了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此后利息,刘红萍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孔德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红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刘红萍要求被告孔德永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刘红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德永与被告张艳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花也没有实际提供担保,原告刘红萍要求被告张艳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孔德安、孔令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红萍要求被告孔德安、孔令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德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萍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孔德安、孔令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孔德永、孔德安、孔令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德永、孔德安、孔令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广审 判 员  吕 璟人民陪审员  郭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