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彭定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彭定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定珍,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彭定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彭定珍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3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彭定珍于2013年3月20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透支本金19940.16元,利息2265.16元,滞纳金3139.05元,费用225.24元,以上合计25569.61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彭定珍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彭定珍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0.16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265.16元,滞纳金3139.05元,费用22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994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2265.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彭定珍承担。被告彭定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彭定珍在网上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彭定珍在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在网上仔细阅读并签署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彭定珍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彭定珍于2013年3月20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彭定珍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0.16元、利息2265.16元、滞纳金3139.05元,费用225.24元,合计25569.61元。此款,彭定珍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账单分期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定珍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彭定珍发放了信用卡,彭定珍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彭定珍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定珍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0.16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265.16元、滞纳金3139.05元,费用225.24元,以上合计25569.6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994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2265.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彭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