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冯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冯兴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负责人:陈国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该行职员。被告:冯兴华,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331。原告诉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领取我行发放的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6997.71元,利息2176.86元、纳滞金411.39元、服务费49.49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透支的信用卡款6997.71元,利息2176.86元、纳滞金411.39元、服务费49.49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所欠的利息、纳滞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信用卡款,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金6997.71元,利息2176.86元、纳滞金411.39元、服务费49.49元;二、开卡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信用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冯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兴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申请领取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兴华领卡后,没有在期限内偿还透支款,违反了信用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请求被告冯兴华偿还透支款本金6997.71元,利息2176.86元、纳滞金411.39元、服务费49.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兴华虽然缺席,但是,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兴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发放的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7.71元,利息2176.86元、纳滞金411.39元、服务费49.49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纳滞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兴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宜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