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与张久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张久才,左静,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代表人王继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帝,系该行贷后管理员。被告张久才,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左静,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朱明亮,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鹿艳,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爱军,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曹秀芬,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庄庆荣,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月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朱其林,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月英,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与被告张久才、左静、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史诠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分行委托代理人宋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才、左静、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分行诉称,邮政分行与被告张久才、左静、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分行向借款人张久才、左静提供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14.58%,被告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张久才、左静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久才、左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201.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47201.00元,并给付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久才、左静、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才与被告左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明亮与被告鹿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爱军与被告曹秀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庆荣与被告张月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其林与被告张月英系夫妻关系。张久才与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于2013年7月5日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分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久才、左静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5日与邮政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联保方式向邮政分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14.5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久才、左静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201.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47201.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邮政分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久才、左静与原告邮政分行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张久才与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分行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久才、左静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并应按约定向邮政分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增加50%的罚息。由于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朱明亮与被告鹿艳系夫妻关系,吴爱军与被告曹秀芬系夫妻关系,庄庆荣与被告张月成系夫妻关系,朱其林与被告张月英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双方签字认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鹿艳、曹秀芬、张月成、张月英应与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明亮、吴爱军、庄庆荣、朱其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久才、左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才、左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201.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47201.00元。被告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张久才、左静负担。被告朱明亮、鹿艳、吴爱军、曹秀芬、庄庆荣、张月成、朱其林、张月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谊兰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人民陪审员 史 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