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永林与许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林,许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袁永林。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清。原告袁永林与被告许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林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可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同时案外人闻光君为该借款担保也在借条上签字。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落款为2013年5月18日借条予以确认。第二次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起算。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可清偿还原告袁永林借款100,000元;2、被告许可清支付原告袁永林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许可清后到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真实,确实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闻光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8日,被告直接在2013年5月6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了2013年5月18日借条。两次借款实际是闻光君所借并使用,由于当时原告只认识被告,不认识闻光君,所以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既然两份借条是其出具,被告也愿意承担责任,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和闻光君的关系自行处理。借款时确实提到了利息,但未详细约定,目前原告要求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比较合理,同意支付。借款后,大约在2014年年底,原告曾让被告找闻光君催款。起诉前,被告找到闻光君,三方曾协商,但由于原告要求闻光君一次性还款,闻光君无法归还,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确实收到了一份律师催款函。起诉后,被告曾和原告协商以画抵债,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画价,故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许可清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袁永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袁永林借款50,000元,案外人闻光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18日,被告许可清又以借款人名义在2013年5月6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确认又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袁永林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1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是被告确认借款时曾提及利息,现也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的利息,该利率也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许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林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许可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许可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