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曲绍春与徐红云、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绍春,徐红云,裴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曲绍春。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云。被告裴建春。原告曲绍春与被告徐红云、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绍春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裴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绍春诉称:2013年7月26日,徐红云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26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后徐红云逾期分文未还,另裴建春系徐红云丈夫,双方是夫妻关系。故其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红云、裴建春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徐红云、裴建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红云未作答辩。被告裴建春辩称:其与徐红云确系夫妻关系。关于该8万元,其需要向徐红云核实,听徐红云说已归还4万元,其已取得了2万元的还款记录,另2万元还款需要去调查取证,剩下4万元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红云向原告曲绍春借款8万元,徐红云并向曲绍春出具借款函载明:“今借曲绍春现金捌万元整(8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8月26日,逾期不还按日息千分之五算。”当天,曲绍春即从其银行卡上将8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汇入徐红云卡户。嗣后,徐红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曲绍春经催要,徐红云在2014年3月6日亦通过其银行卡户汇给曲绍春2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另查明:徐红云与裴建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依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归还曲绍春2万元的汇款依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红云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曲绍春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徐红云在2014年3月6日归还曲绍春2万元,现尚欠6万元,又因徐红云与被告裴建春系夫妻关系,故曲绍春要求徐红云、裴建春归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曲绍春要求徐红云、裴建春从2013年7月26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徐红云在借款依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五算,该约定偏高,故曲绍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对裴建春在庭审中陈述另还向曲绍春归还了2万元,因徐红云、裴建春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曲绍春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红云、裴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曲绍春借款6万元,并依2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依6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曲绍春。二、驳回曲绍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红云、裴建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徐红云、裴建春负担743元,曲绍春负担247元,徐红云、裴建春负担部分已由曲绍春垫付,徐红云、裴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给曲绍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