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2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故诉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苏F×××××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刚满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根据自身收入以及小孩实际生活所需,支付抚育费。被告王某甲对非婚生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姚某应予协助。原告申请撤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原告的主张并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9月起至儿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履行方式:2015年度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同时结算已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王某甲享有对非婚生子王某乙的探望权,原告姚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