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冯兴国诉友谊开发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国,祁阳县黄泥塘镇友谊开发煤矿,陈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冯兴国,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黄泥塘镇友谊开发煤矿。被告陈渝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兴国诉被告祁阳县黄泥塘镇友谊开发煤矿(以下简称友谊开发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国诉称,从2013年4月起,原告受被告陈渝军雇佣,为被告友谊开发煤矿提供推桶劳务。2014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和他人准备出井时,途经离井口180米地段时,原告被该矿的机械设备钢丝绳弹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9262元,被告除支付原告在中医院大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下余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谊开发煤矿辩称:1、被告陈渝军是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的工作人员,被告陈渝军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渝军不适格;2、《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不是陈渝军,起诉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不是适格主体;3、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4、原告是被告友谊开发煤矿职工,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上班。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为集体企业,2003年9月在湖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与带班班长签订了《友谊开发煤矿生产掘进、采煤垱头岗位责任制》,规定了员工的素质要求、劳动纪律、工作职责、工资发放时间、辞职条件等规定。原告带班班长为刘国生。原告工作、吃住由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统一安排。原告没有与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和带班班长刘国生等人准备出井时,原告被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的机械设备钢丝绳弹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友谊开发煤矿生产掘进、采煤垱头岗位责任制》及证人刘元生、刘红梅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系集体企业,原告长期在该煤矿工作,原告工作、吃住由被告友谊开发煤矿统一安排,原告与友谊开发煤矿虽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与带班班长签订的岗位责任制,其作用是由带班班长管理员工,其内容是对员工的素质要求、劳动纪律、工作职责、工资发放时间、辞职条件等规定,原告与被告友谊开发煤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友谊开发煤矿工作时受伤,与被告友谊开发煤矿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