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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恒国、吴晓凤与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国,吴晓凤,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张恒国。原告吴晓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斌。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9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委托代理人曲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恒国、吴晓凤诉被告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国、吴晓凤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告曹立斌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曹立斌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载受害人张建君)相撞,造成张建君当场死亡。2015年5月22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立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坤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建君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护理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575939.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曹立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楠)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京Q×××××小型轿车(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相撞。造成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张楠无事故责任。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张建君系张恒国、吴晓凤长子。4、北京市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张建君2011年1月1日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145号。5、网上下载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6省(包括黑龙江生、河北省等16省)出台户籍改革意见,黑龙江取消农业非农划分。被告曹立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被告曹立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曹立斌。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新乐市运输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初次领证日期1999年3月15日,准驾车型A2,具有驾驶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车具有运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6、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立斌驾驶的AP5813+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主挂车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A2证,具有驾驶资格,档案编号130100290064。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核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不服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申请复核。9、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审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张坤一方已就此事故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10、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立斌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研究决定:撤销1999年3月15日、2005年4月5日、2011年3月22日曹立斌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许可,并给予曹立斌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处罚。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行唐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曹立斌系无证驾驶,故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方各种损失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不是证据,不是法律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从该证据的形式看仅仅是改革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从户口本看张建君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立斌的质证意见。另原告请求其他费用10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被告曹立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网页截图,并非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改革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曹立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曹立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楠)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载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相撞,造成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张楠无事故责任。张建君虽户口在黑龙江省农村,但2011年1月1日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145号,应认定地为北京市。曹立斌驾驶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系曹立斌所有,挂车系被告曹立斌借用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立斌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立斌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立斌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立斌具有驾驶资格。曹立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立斌赔偿。二原告因亲属张建君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张建君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45939.5元,原告请求其他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四案: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费用595427.5元,韩冰74381.76元,代斌5603.21元,刘杰5221.14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恒国、吴晓凤110000元×(545939.5元÷1226573.11元)48960.27元,赔偿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110000元×(595427.5元÷1226573.11元)53398.39元,赔偿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赔偿代斌110000元(5603.21元÷1226573.11元)502.5元,赔偿刘杰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本案原告剩余(545939.5元-48960.27元)496979.23元,另四案分别剩余: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95427.5元-53398.39元)542029.11元,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65217.79元)132928.94元,代斌剩余(5603.21元-502.5元+113811.62元)118912.33元,刘杰剩余(5221.14元-468.23元+153071.45元)157824.36元。五案共计剩余(542029.11元+496979.23元+132928.94元+118912.33元+157824.36元)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曹立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496979.23元的70%为34788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张恒国、吴晓凤350000元×(347885.46元÷1014071.78元)120070.31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曹立斌赔偿原告张恒国、吴晓凤(347885.46元-120070.31元)22781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恒国、吴晓凤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恒国、吴晓凤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五案原告与被告曹立斌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立斌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五案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立斌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恒国、吴晓凤人民币48960.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恒国、吴晓凤人民币120070.31元,合计169030.5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曹立斌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