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舒生华、彭天文等与朱司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生华,彭天文,朱司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生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文。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司华。委托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因与被上诉人朱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洁,被上诉人朱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协议规定昌宁高速公路拉土等工程三人合作,平均分担风险,平均分配利益。后八轮拉土由彭天文主管,工地由朱司华主管,彭天文和舒生华不在工地各拿5,000元给工地开支。该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开工,两原告亦是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加入合伙的,三人都没有实际现金投入,均是各自垫付费用,且三人垫付的费用各有不同,数额不等。由朱司华在工地上主管,负责买伙食、买材料、管涵洞工人做事、管运费及土方结算。工地上的开支情况由朱司华单方记账,未经两原告的签字认可。合伙期间,昌宁高速A4标段项目部与朱司华进行过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37,555元和96,27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向朱司华的银行账户打过三次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80,000元和8,000元,另昌宁高速A4标段项目部与吴玉兰进行过一次结算,金额为89,735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向吴玉兰的银行账户打过三笔款,金额分别为11,190元,50,000元和20,000元。有昌宁高速A4标段项目部的结算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为证。后因三人合伙发生纠纷,工程停工,且至今未完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在2014年6月8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在此次结算后三人均有费用开支。另据(2014)丰民二初字第312号判决书认定,朱司华尚欠丰城市筱塘丰光加油部货款75,45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由昌宁高速A4标段项目部支付了该笔欠款到丰城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所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余,工程款本身并非合伙利润,合伙期间盈余应当是积累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之净值。由于原被告之间合伙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混乱,各合伙人各有支付且记账不规范,且没有三方一致签名确认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是否有利润存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舒生华、彭天文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所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舒生华、彭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舒生华、彭天文负担。一审宣判后,舒生华、彭天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8日的结算是中途结算”是错误的。2014年6月8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项目结算是最终结算,三人都各自书写的结算清单,两上诉人都已提交,但被上诉人未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该结算单虽未经三方签名,但是是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所得进行的最终确认。2014年6月8日结算之后三人的费用开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已经把油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朱司华独吞了合伙期间的75,450元油费,而一审法院把这笔费用由三方承担,是违反公正、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两上诉人合伙所得72,673.8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司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有利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涉案合伙已经亏损,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垫了107,320元,还有油款75,450元及相应开支,由于没有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也暂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提供的昌宁高速A4标段结算单、供应商明细、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仅证明被上诉人朱司华领取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主张双方在2014年6月8日进行过结算,并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但该结算单没有三方的签名,庭审中被上诉人朱司华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最终的清算。由于双方合伙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不规范,又未进行最终清算,本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舒生华、彭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