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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书明与张允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境卫生清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明,张允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境卫生清扫处,呼伦贝尔市美城环境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吴书明,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吴重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月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允东,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孙学娟,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境卫生清扫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芦苇路**号。负责人宋建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广盛,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境卫生清扫处副主任。被告呼伦贝尔市美城环境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卫2路。法定代表人孙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呼伦贝尔市美城环境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吴书明诉被告张允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境卫生清扫处(简称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重庆、郭月华,被告张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娟,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夏广盛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环卫处申请,本院于2015年4��14日依法追加呼伦贝尔市美城环境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赛汗、人民陪审员崔玉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重庆、郭月华,被告张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娟,被告环卫处负责人宋建坤,被告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明诉称,2014年5月25日5时50分,被告张允东驾驶无牌无脚踏装置电动车行驶至海拉尔区呼伦贝尔日报社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张允东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张���东雨天超速行驶、过路口时瞭望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且其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但未办理上牌手续、未取得驾驶证,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张允东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即负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张允东逃跑将双方车辆挪至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并非故意破坏现场。被告张允东是被告美城公司雇佣的清扫工人,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美城公司与被告环卫处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清扫工人的工资及五险由被告环卫处支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三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允东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允东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2222元(101元×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误工费6550元(131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107087元(25497元×30%×14年)、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40元、复印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8046.50元,要求被告张允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允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被告美城公司与被告张允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诉讼费。被告张允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其驾驶的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原告骑自行车横穿过马路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告张允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眼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阻止被告张允东报警,还要求其赔偿5000元,并将双方的自行车和电动车推到呼伦贝尔市日报社后院后,回到打更室。被告张允东报警后,原告在交警的劝说下才把车钥匙还给被告张允东,交警拉走了双方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道交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私自挪走肇事车辆、破坏现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允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卫处辩称,不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无法判断被告张允东当时是否超速行驶,对此交警队也未作出裁决。被告张允东骑的电动车系其个人财产,并非环卫处配备,而且在非上班时间因其个人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张允东不是环卫处职工而是被告美城公司的职员,是美城公司经理赵伟雇的工人。因此,被告环卫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美城公司辩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晨6:30上岗、下午4:30下岗,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晨5点多钟,并非上班时间,被告张允东也不是为了完成被告美城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而是完全因被告张允东个人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美城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允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允东雨天超速行驶、过路口瞭望不周,未能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证明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被告张允东和被告美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张允东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交警去时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证实因其瞭望不周、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环卫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海拉尔区所有电动车都没有牌照,但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不清楚,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警队对张允东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为呼伦贝尔日报社路口的斑马线上,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允东超速行驶的事实。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允东当时是否超速不能以其口述为准,应当测���,而且当时下雨不可能骑到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两张、住院病历34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107087元、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均不认可,称交通事故中原告除了眼睛处有外伤外,其他地方没有伤,并且原告自行挪动双方车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大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两张、结算收据及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受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0286.70元,其中被告张允东垫付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客车票两张、出租车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找被告张允东索要手术费、进行鉴定,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以及原告代理人因开庭往返拉布大林产生的费用共计240元。三名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对原告所提交2013年度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时被告张允东支付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因出院产生的交通费10元,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车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交的25张出租车发票中有15张2013年的发票,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每月工资收入1310元、误工费6550元(1310元×5个月)。三名被告对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且原告于2014年6月份被解雇,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每月工资数额都不认可,对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2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三名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名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出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51.50元,提交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复印病历产生补充鉴定费50元的事实。三名被告对医疗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补充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三名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在呼伦贝尔范围内都不上牌。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名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允东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玉梅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双方���辆挪至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破坏事故现场的事实。原告称证人记不清自己的出生日期,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与被告张允东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被告张允东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要逃跑被原告阻止等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认可。被告环卫处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美城公司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张允东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时证人已经扫街很长时间等事实不认可,称当时下雨不可能扫街,对其他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卫处、美城公司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张允东要逃跑被原告阻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对证人陈述的其他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张允东系同事,均为被告美城公司的清扫工,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警队对吴书明、张允东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自行车和被告张允东的电动车推到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被撞后头脑昏迷,为防止被告张允东逃跑与周围人一起将电动车和自行车推到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被告环卫处和美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横过机动车时未下自行车推行的事实。原告、被告环卫处及被告美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急诊治疗期间被告张允东垫付3299.10元医疗费,此费用不包含在其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之内,但表示不主张。原告及被告环卫处、美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卫处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海拉尔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允东系被告美城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被告环卫处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合同明确约定清扫人员工资由被告环卫处统一拨付给被告美城公司、被告环卫处对聘用人员出行安全责任事故负有协助义务、缴纳清扫人员五险等事项,被告环卫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允东、美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美城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允东在非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被告张允东与被告美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允东为了保留工作无奈书写的该份声明,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允东、环卫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允东及被告环卫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5时50分,当时下雨,被告张允东穿着连帽雨衣无证驾驶无牌雅迪电动车大约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呼伦贝尔日报社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吴书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车筐内暖瓶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自行车和被告张允东的电动车推到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因当天下雨及原告挪走双方车辆导致现场被破坏,经被告张允东报警,交警队出警后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存在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张允东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自重95㎏、无脚踏装置)、在雨天超速行驶、过路口瞭望不周等过错行为,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局限性腹膜炎、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眼角挫裂伤、胆囊结石、颈椎椎间盘突出症、肩周炎、双侧脚踝间脊骨质增生”。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99.10元,此费用由被告张允东垫付,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286.70元,其中被告张允东垫付16000元。被告张允东称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护理8天,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书明��祸致脾破裂摘除,器官缺失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046.50元,要求被告张允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允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被告美城公司与被告张允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呼伦贝尔日报社从事夜班值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份被解雇。被告环卫处于2013年7月1日将除北出口、火车站广场、机场路外建成区硬化路面承包给被告美城公司,约定每年承包费93万元,包括承包人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和清洁工的工资(含各类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工具费油料费等),并逐月支付给被告美城公司,还约定被告美城公司享有用人权、被告环卫处负责缴纳清扫人员的五险和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允东系被告美城公司雇的清扫工人。再查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允东驾驶的自重为95kg、无牌、无脚踏装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登记并悬挂号牌、缴纳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本案中,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脚踏装置、自重95kg,并且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大约为40km/h,其最高车速显然应大于20km/h,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同时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规定“普通摩托车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4kw的两轮、边三轮和正三轮摩托车”;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的两轮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允东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允东下雨天穿连帽雨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允东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并且事故发生后将双方自行车和电动车从现场挪至呼伦贝尔日报社后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允东主张原告私自挪走肇事车辆、破坏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交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通事故受害方,证人玉梅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张允东逃跑将双方车辆挪至其单位后院,并非故意破坏现场,而且当天下雨,交警队也认定被告张允东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允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交强险,但被告张允东未缴纳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张允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允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损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允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允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允东虽受雇于被告美城公司,但被告张允东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5时50分左右并非去上班,其上班时间为早晨6点30分,与其执行雇佣活动无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0286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三名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222元(101元×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其提交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记载“陪护一人”、“静脉高营养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营养指导记载“易消化饮食、加强营养”,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允东主张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护理8天,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张允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087元(25497元×30%×14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1948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14年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允东和美城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中原告除了左眼处有外伤外,其他地方没有大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550元(1310元×5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单位发完2014年5月份工资后6月份就将其解雇,因此本院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住院的22天(2014年6月1日至16日)加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37天,其中5月份(共7天)因其单位发工资未产生误工费,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30天,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其提交出租车发票中的15张发票系2013年的发票、两张客车票系原告代理人从外地往返海拉尔产生,���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维护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复印费51.5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三名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其中800元鉴定费的发票,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补充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名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补充鉴定费50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残疾赔偿金107087元、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35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张允东的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维护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5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535元,首先由被告张允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39535元,由被告张允东承担60%即赔偿237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张允东赔偿原告7721元,原告自行承担15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吴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535元(包括医疗费4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残疾赔偿金107087元、误工费1310、交通费70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535元,由被告张允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允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7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共计127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缓至执行结案前缴纳),由原告吴书明负担932.68元,被告张允东负担296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立华审 判 员  赛 汗人民陪审员  崔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