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侯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25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社员工。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义县。被告侯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义县。被告吴某某,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侯某某与原告所属石佛堡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借款115万元,利率11.16%,利息按季结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周某某以自己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吴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侯某某与义县农村信用联社石佛堡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利率11.16%,利息按季结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某某以自己名下的3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61701194290121491)及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4616)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借款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周某某、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被告周某某、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分别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某某所有所房权证号011461701194290121491房产及吴某某所有的房权证号011461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7895元,由被告周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