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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与李占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李占锋,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叶永洋,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兰,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佳,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占锋,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8号一期B座103。法定代表人李占锋,经理。被告叶永洋,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叶永洋、张静之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被告李占锋、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雨阳公司)、叶永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余成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光琴、王金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叶永洋、张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锋、风雨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诉称:2011年3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向李占锋提供119万元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风雨阳公司为李占锋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李占锋119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6日,李占锋、叶永洋、张静分别与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分别将李占锋名下位于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叶永洋、张静名下位于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作为担保物,为李占锋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担保。X号房屋担保额度为6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X号房屋担保额度为59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向李占锋循环发放借款119万元、13万元、21万元、1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均为首月,贷款年利率均为7.995%,逾期还款年利率均为11.9925%。借��发放后,李占锋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是,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李占锋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出现违约。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李占锋尚欠本金117.684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多次向李占锋、风雨阳公司进行催讨,亦多次要求叶永洋、张静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故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李占锋、风雨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7.684280万元及罚息(以117.6842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对李占锋名下X号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张静、叶永洋以名下共有的X号房屋对李占锋的上述借款在59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在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占锋、风雨阳公司负担。原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占锋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向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李占锋循环使用借款的额度、有限期、借款用途、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2、企业保证函,证明风雨阳公司承诺为李占锋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20万元、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该公司股东李占锋、张静、张雨签字同意;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非唯一住房声明、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李占锋以其名下位于的X号房屋、叶永洋及张静以二人名下位于X号房屋作为担保物,为李占锋119万元额度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为119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及利息清单,证明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向李占锋循环发放借款119万元、13万元、21万元、18万元,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及借据记载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首次还本月数、贷款年利率、逾期还款年利率(罚息)等内容,利息清单记载了李占锋贷款金额、贷款时间、贷款起止时间、未还本金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罚息总额等内容。被告李占锋、风雨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永洋、张静辩称:叶永洋与张静为保证人,不应承担全部债权的还款责任。且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应先以李占锋及风雨阳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叶永洋、张静按照担保合同进行清偿。叶永洋、张静对于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提���的证据除去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不予质证外,均认可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叶永洋、张静不同意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向李占锋提供119万元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3、借款用途为经营;4、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只要李占锋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李占锋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李占锋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李占锋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5、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6、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李占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共同借款人赵慧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26日,风雨阳公司向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风雨阳公司为李占锋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李占锋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公司股东同意该保证函的内容。风雨阳公司股东李占锋、张静、张雨在该企业保证函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与李占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李占锋以其名下的X号房屋为其119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债权包括李占锋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当李占锋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李占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李占锋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X号房屋的共有人赵慧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额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3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叶永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叶永洋以其名下的X号房屋为李占锋在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119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债权包括李占锋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59万元的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当李占锋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叶永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叶永洋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X号房屋的共有人张静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4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约定:1、李占锋支用借款金额119万元用于购进器械;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首月;4、还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罚息)为年利率11.9925%。该笔贷款发放后,在2014年10月4日前正常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4日出现逾期,后未再还款。2014年2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约定:1、李占锋支用借款金额13万元用于场馆设备采购;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为首月;4、还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罚息)为年利率11.9925%。2014年6月11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约定:1、李占锋支用借款金额21万元用于设备维护;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首月;4、还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罚息)为年利率11.9925%。2014年9月26日,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约定:1、李占锋支用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首月;4、还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罚息)为年利率11.9925%。另查一,风雨阳公司股东为李占锋、张静、张���。另查二,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非唯一住房声明、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占锋、风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叶永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李占锋亦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依约还款。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李占锋自2014年10月4日后未再偿还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的借款,故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要求李占锋偿还贷款本金117.684280万元及以117.6842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李占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叶永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占锋,叶永洋名下、与张静共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但仅限合同约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确认叶永洋、张静为李占锋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非二人在答辩意见中所称的保证担保。综上,本院对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要求对李占锋名下X号房屋拍卖后的价款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要求对叶永洋、张静共有的X号房屋拍卖后的价款在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角及相应罚息(以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角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李占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对李占锋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字第X号)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项下具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对叶永洋、张静名下共有位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字第X号)在五十九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占锋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占锋、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占锋、北京风雨阳体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成群人民陪审员  邵光琴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