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金山、刘博与姜春喜、宁家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刘金山,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博,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姜春喜,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宁家丽,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刘金山、刘博诉被告姜春喜、宁家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刘博,被告姜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山、刘博起诉称:刘金山与刘博系父子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姜春喜、宁家丽雇佣刘金山、刘博给管理车队和工地,约定每年给刘金山10万元,每年给刘博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拖欠刘金山、刘博工资款共计14万元。2014年春节前,姜春喜、宁家丽偿还了4.6万元,尚欠9.4万元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姜春喜、宁家丽给付工资款9.4万元。姜春喜辩称:姜春喜与宁家丽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11年开始,刘金山给姜春喜干活。后期姜春喜提出每年给刘金山10万元,刘金山不同意,刘金山要求平分姜春喜挣的钱,姜春喜同意了。刘博是在半年后开始给我干活的,当时说刘博不要工资。2014年,姜春喜与刘金山整理账目,发现赔钱了。散伙后,姜春喜同意给刘金山、刘博14万元。事后,姜春喜交给刘金山、刘博6.5万元的债权,尚欠7.5万元。综上,姜春喜与刘金山是合伙关系,姜春喜同意给刘博的钱不是工资,是对刘博的赠与。宁家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刘金山、刘博为姜春喜和宁家丽提供劳务。2014年9月29日,刘金山、刘博与姜春喜、宁家丽核算协商,姜春喜和宁家丽同意给刘金山、刘博工资14万元,就此工资全部结清,同日姜春喜、宁家丽给刘金山、刘博出具了欠据。刘金山、刘博称2014年春节前,姜春喜、宁家丽已经给付4.6万元工资款,尚欠9.4万元工资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刘金山、刘博向法庭提供的经姜春喜质证无异议的欠据,欠据的见证人同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刘金利、郑显江、杨增旗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宁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刘金山、刘博受雇于姜春喜、宁家丽,为姜春喜和宁家丽提供劳务,刘金山、刘博与姜春喜、宁家丽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刘金山、刘博为姜春喜、宁家丽提供劳务,姜春喜、宁家丽应给付刘金山、刘博合理报酬。姜春喜、宁家丽拖欠刘金山、刘博工资款9.4万元,刘金山、刘博主张姜春喜、宁家丽立即给付工资款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春喜主张其与刘金山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春喜主张已经给刘金山、刘博6.5万元债权,尚欠7.5万元工资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喜、宁家丽拖欠原告刘金山、刘博工资款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被告姜春喜、宁家丽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金山、刘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