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阮某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某,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长子阮某某,2005年3月生育次子阮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两人经常因小事吵闹。被告自结婚后从不干家务,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也不管不问,儿子自几个月起就由原告的父母照看。被告的上述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鞠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鞠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阮某某,2005年3月13日生育次子阮某某,两个儿子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原、被告再次生气之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儿子并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鞠某某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儿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儿子,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子阮某某、阮某某应继续由原告阮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阮某某、阮某某由原告阮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