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聂结晶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结晶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21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聂结晶,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望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结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陶红兵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聂结晶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聂结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聂结晶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罪犯聂结晶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聂结晶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聂结晶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0)望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4、罪犯聂结晶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5、服刑人员梁恩宽、王建出庭对聂结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院于2013年5��6日以(2013)蚌刑执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蚌刑监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蚌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蚌刑执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聂结晶的刑期改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罪犯聂结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结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