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邵小敏与朱文柱、欧阳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敏,朱文柱,欧阳美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邵小敏。被告朱文柱。被告欧阳美琛。原告邵小敏为与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文柱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欧阳美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文柱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两被告称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朱文柱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于同年4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朱文柱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两笔共计借款10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分别两次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1年2月1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朱文柱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4月6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朱文柱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文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欧阳美琛庭前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一名人民教师,有自己的事业和固定的收入。前夫朱文柱从事金融工作,因为工作性质不同,平时各忙各的,很少过问彼此的工作情况。前夫平时都是早出晚归,说是工作上的应酬,主要负责信贷工作,平时也会和朋友搓搓麻将。因为工作关系,他认识的朋友多而杂,所以平时他跟哪些人在一起答辩人基本不过问。直到2014年12月1日晚,朱文柱才吞吞吐吐告诉答辩人说他自己欠了很多债,已经瞒不下去了,大家很快都要知道了。答辩人从朱文柱口中得知事情缘起是2010年5月,朱文柱向别人担保借500万元给朋友王象春,帮助其周转。不久欠巨债的王象春逃跑,朱文柱作为担保人,只得负起这个偿还的责任。因朱文柱自己没钱,只得向别人高息借款来偿还这笔巨款。答辩人知道这件事后,那天与朱文柱大吵了一架,第二天就离婚了。二、整个事件中,答辩人始终是最弱势的一方。既要承受失去家庭的痛苦,又要担负起抚养老母和儿子的重担,还要承受各方面的压力。三、被答辩人邵小敏诉称答辩人因经商缺资向其借款,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一说,借条上也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自己有工作,平坦工作忙,没有做生意或者投资,故朱文柱欠的钱是还他个人的债,与家庭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借款无关联,答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发生任何借贷行为。原告邵小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证据五,农行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两份、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欧阳美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77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文柱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文柱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朱文柱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邵小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朱文柱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4月6日,被告朱文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文柱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朱文柱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邵小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约定月息2.5%”。后被告朱文柱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另被告朱文柱于2014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小敏与被告朱文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与被告朱文柱约定的2011年2月1日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3%),本院以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文柱约定的2011年4月6日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2.5%也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本院以四倍为限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柱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按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朱文柱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300000元中213960元系支付利息,86040元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朱文柱支付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262500元中204750元系支付利息,57750元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陈述被告朱文柱于2014年3月偿还本金20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偿还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20万元系2014年3月1日偿还,故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本金413960元(500000元-86040元)按月利率1.783%计算的利息为95952元,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按本金442250元(500000元-57750元)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为119194元。上述借款系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文柱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欧阳美琛抗辩称朱文柱借款系因作为担保人偿还款项,导致向原告借款,借款与家庭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小敏借款本金656210元并支付利息215146元以及剩余利息(按本金313960元按月利率1.783%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42250元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4元,由原告邵小敏负担5000元,由被告朱文柱、欧阳美琛共同负担146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邵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邵金锡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