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惠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龙顺织造厂、葛国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惠业贸易有限公司,慈溪龙顺织造厂,葛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惠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明。被执行人:慈溪龙顺织造厂。代表人:葛国芳,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703296472。被执行人:葛国芳。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4589号宁波市江北惠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龙顺织造厂、葛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汽车暂未寻获,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45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 来源:百度“”